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35號
- 原告
- A2A00-H1130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被告
- 洪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簡字第2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依上開規定,本判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原告之姓名即以代號稱之,住所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宏利汽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設備部課長,原告係某清潔公司(下稱系爭清潔公司)外派至該宏利公司之駐點清潔人員。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⒈於113年6月24日14時6分許,在宏利公司1樓會客室外走廊,見原告與他人聊天之際,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搭摟原告之肩膀。
⒉於同年月27日10時30分許,見原告在宏利公司1樓健身房外走廊,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搭摟原告之肩膀,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2次得逞(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
㈡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就診身心科之醫療費用:3,826元。
⒉精神慰撫金:27,470元。
⒊因本案而遭系爭清潔公司惡意辭退所受工作損失:72,715元。
⒋合計104,011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搭摟原告之肩膀之事實。惟原告請求身心科就診費用部分,請原告舉證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有關,且後續無就診紀錄,是否已經痊癒。另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遭系爭清潔公司辭退與系爭性騷擾事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搭摟原告之肩膀,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禮儀,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碰觸,衡情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或使本人感受遭冒犯,而符合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之規定,行為人自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搭摟原告之肩膀,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2次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就診身心科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性騷擾事件,而於113年6月29日、113年7月5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31日、113年9月21日、113年11月2日至瑞興診所就診,支出就診身心科之醫療費用3,826元等情,並提出瑞興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63頁),依前揭瑞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適應性失眠症,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等病症,出現恐慌、焦慮、情緒不安等症狀,於113年6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在瑞興診所就診等節,可知原告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2日即因出現上開症狀前往就診,時間緊密,堪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期間前往就診與系爭性騷擾事件相關,則原告就診身心科之醫療費用於1,480元(應依各收據實收金額欄計算,計算式:20+150+150+20+150+500+150+150+20+150+20=1,48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需至身心科就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態樣,及兩造陳報其學經歷、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27,47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因本案而遭系爭清潔公司惡意辭退所受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性騷擾事件遭系爭清潔公司惡意辭退,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72,715元等語,並提出113年1至6月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9至61、97至109頁)。依前揭資料僅可證明原告係於113年8月31日起離職,惟無法證明原告係遭系爭清潔公司惡意辭退,尚難據此認定與系爭性騷擾事件相關,故原告所提出工作損失之證明與系爭性騷擾事件關連性薄弱,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28,950元(計算式:1,480元+27,470元=28,950元),堪以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1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5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