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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宛臻

原 告
張金土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3紙支票),經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合計金額為9,000,000元,並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4紙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請求給付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合計9,000,000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計9,0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1 臺灣土地銀行 3,500,000元 APB0000000 112年7月7日 113年2月1日 2 臺灣土地銀行 3,500,000元 APB0000000 112年8月6日 113年2月1日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000,000元 QU0000000 112年9月15日 11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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