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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4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潘清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其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1,068元(含車輛維修費10,350元),嗣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補繳非屬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範圍之車輛維修費用之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逾期未補繳而以裁定駁回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訴,嗣原告於114年9月8日補繳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之裁判費,並追加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0,350元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7至16頁,本院卷一第45、46、181、182頁),嗣原告於115年7月24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9,997元(含車輛維修費10,350元),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證,原告擴張請求超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所請求之部分,依首揭說明,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929元(計算式:619,997元-611,068元=8,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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