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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廖鈞霖

  • 原告
    王麗娟
  • 被告
    孫鏡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97號 原 告 王麗娟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5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倩」、「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流雲異彩」、「朝隆客服-雯雯」、「大俠武林」、「大俠武林-陳舒瑤」、「創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款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及APP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與集團成員約定可得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商議既定,被 告即為下列行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至地點不詳之影印店偽造虛偽表明其為「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1張,「朝隆 投資收據憑證」(其上印有「朝隆投資」印文1枚)1張備用,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朝隆客服-雯雯」與原告聯絡 ,冒用合法存在之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原告佯稱可協助其在「朝隆投資APP」(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 之虛假程式)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等語,由被告冒充為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3年3月27日交付款項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以手機指示被告於113年3月27日9時43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外停車場 ,由被告向原告出示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並持以行使,表明其為「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並向原告交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持以行 使,表明「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款之事實,收款40萬元後離去,被告收款40萬元後,並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則因此受有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面交、轉交原告受騙之金額之方式,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均以向原告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為目的,則於原告被詐騙之金額範圍內,因被告負責面交、轉交部分詐得款項之工作,而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足認被告前揭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交付之款項4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26日(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被告。 基此,原告請求4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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