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李宛臻
- 法定代理人矢持健一郎
-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明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紀蓉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209之1號前時,被告作變換車道欲回車左轉進加油站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訴外人許志榮駕駛、由原告承保第三人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行經至上址,訴外人許志榮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甲車擦撞後,失控撞及停放於同路旁之訴外人褚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訴外人張敬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丁車)、訴外人何勝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戊車)、訴外人翁恭立即嘉禾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己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乙、丙、丁、戊、己車損壞,復撞及訴外人張敬儀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前車棚及訴外人何 勝雄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前車棚(下 合稱系爭車棚),致系爭車棚受損。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屏 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主文所判命訴外人許志榮應賠償如附表編號2至4「原告已理賠數額」欄所示數額,再依訴外人褚秀卿提出之匯豐潮州廠結帳清單所載丙車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1,570元(零件費用21,520元;工資費用10,050元)、訴外人張敬儀、何勝雄提出之報價詳細價目表所載系爭車棚維修費共計295,750元(零件費用145,750元;工資費用150,000元),依乙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如附表編號1至5「原 告已理賠數額」欄所示數額。因被告與訴外人許志榮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一半過失責任,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44元【計算式:(31,570元+295,750元+79,988元+256,3 27元+18,653元)÷2=341,14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而致乙車撞及丙、丁、戊、己車及系爭車棚,致乙、丙、丁、戊、己車及系爭車棚均受損,原告已依乙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如附表編號1至5「原告已理賠數額」欄所示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理算報告書-理賠計算書、匯豐潮州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車輛毀損照片、和解書、報價詳細價目表、統一發票、系爭車棚毀損照片、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37至97、115至1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屏警交字第1149021261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至2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178條 第1項分別明文。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騎乘甲車,作變換 車道欲迴年左轉進加油站,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許志榮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二人均有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又被告及訴外人許志榮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丙、丁、戊、己車及系爭車棚受損等節,有前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車棚毀損照片、現場照片為憑,應可信為實在。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原告已理賠數額」欄所示維修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許志榮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維修費共計682,288元 ,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方式計算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合理維修費共計542,897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訴外人許志榮亦有過失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斟酌訴外人許志榮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及訴外人許志榮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訴外人許志榮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71,449元(計 算式:542,897元×50%=271,4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24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449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受損物品 所有權人 原告已理賠數額 合理維修費數額 認定左列合理維修費數額之理由 1 丙車 褚秀卿 31,570元 13,637元 原告主張丙車維修費共計31,570元(零件費用21,520元;工資費用10,05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丙車自出廠日93年2月,迄系爭事故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19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520÷(5+1)≒3,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1,520-3,587)/5×5≒17,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520-17,933=3,58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050元,丙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13,637元(計算式:3,587元+10,050元=13,637元)。 2 丁車 張敬儀 79,988元 79,988元 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判命訴外人許志榮應給付訴外人張敬儀78,367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7月16日給付訴外人張敬儀78,367元,加計11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利息共1,621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79,988元(計算式:78,367元+1,621元=79,988元)。 3 戊車 何勝雄 256,327元 256,327元 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判命訴外人許志榮應給付訴外人何勝雄251,133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7月16日給付訴外人何勝雄251,133元,加計11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利息共5,194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256,327元(計算式:251,133元+5,194元=256,327元)。 4 己車 翁恭立即嘉禾企業社 18,653元 18,653元 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判命訴外人許志榮應給付訴外人翁恭立18,275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7月16日給付訴外人翁恭立18,275元,加計11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利息共378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8,653元(計算式:18,275元+378元=18,653元)。 5 系爭車棚 張敬儀、何勝雄 295,750元 174,292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棚維修費共計295,750元(零件費用145,750元;工資費用150,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中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述系爭車棚自設置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10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2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5,750÷(5+1)≒24,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45,750-24,292)/5×5≒121,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5,750-121,458=24,29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50,000元,系爭車棚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174,292元(計算式:24,292元+150,000元=174,292元)。 合計:682,288元 合計:542,8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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