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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廖鈞霖

  • 當事人
    林德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林德文 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終於解散清算完結止,故公司法人經解散清算完結時,其權利能力即消滅,同時喪失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惟查被告業已於97年申請解散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嗣於100年清算完結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准予備查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78816580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北 院木民淨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既已解散且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即權利能力已於清算完結時歸於消滅,同時喪失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又此情無從補正,原告之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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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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