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廖鈞霖
- 法定代理人陽玉花
- 原告鑫元億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83號 原 告 鑫元億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陽玉花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是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記載屏東縣政府周春米,地址為屏東市(詳細地址詳卷)等語,惟未表明本件被告究為屏東縣政府及周春米或僅上開兩者之其一。再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及時給付屏東社福館及和至公園環境清潔維護費等語,此聲明尚非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被告為何人,並補正各被 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所列被告包括屏東縣政府,應同時載明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另應補具體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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