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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李宛臻
  •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 原告
    華憶倩
  • 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華憶倩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549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058元,及其中85,731元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198,327元,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1,367,170元(計算方 式如後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扣除已繳納之3,970元後,尚應補繳13,55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4,058元) 1 利息 85,731元 95年4月18日 110年7月19日 (15+93/365) 18.15% 237,367.3元 2 利息 85,731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7月31日 (4+12/365) 16% 55,318.81元 3 違約金 85,731元 95年5月18日 95年11月18日 (185/365) 1.815% 788.67元 4 違約金 85,731元 95年11月19日 114年7月31日 (18+255/365) 3.63% 58,190.8元 5 利息 198,327元 95年4月22日 114年7月31日 (19+101/365) 15.99% 611,312.49元 6 違約金 198,327元 95年5月22日 95年11月22日 (185/365) 1.599% 1,607.35元 7 違約金 198,327元 95年11月23日 114年7月31日 (18+251/365) 3.198% 118,526.51元 小計 1,083,111.93元 合計 1,367,1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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