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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李宛臻
  •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 原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杜志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余翊伶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易字第127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 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53分許,騎乘1輛白色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蝦皮店到店高樹興中智取 店,以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鐵撬、一字型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該址內余翊伶所管領之自動繳費機,並竊取該自動繳費機內存放之零錢約9,4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致原 告受有該機台修復費用之損害82,793元。 ⒉於113年10月7日1時16分許,騎乘1輛深藍色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蝦皮店到店長治水源智取店,以客 觀上可致人死傷之鐵撬,破壞該址內張逸鈞所管領之自動繳費機,並竊取該自動繳費機內存放之零錢約5,400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並致原告受有該機台修復費用之損害82,793元。 ⒊於113年10月7日1時40分許,騎乘1輛深藍色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蝦皮店到店內埔豐田智取店,以 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鐵撬,破壞該址內張逸鈞所管領之自動繳費機,並竊取該自動繳費機內存放之零錢約7,500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並致原告受有該機台修復費用之損害82,793元。 ⒋於113年10月7日2時1分許,騎乘1輛深藍色機車前往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蝦皮店到店萬丹廣安智取店,以客 觀上可致人死傷之鐵撬,破壞該址內余翊伶所管領之自動繳費機,並竊取該自動繳費機內存放之零錢約7,000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並致原告受有該機台修復費用之損害82,793元。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60,472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共計360,47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鈔證明單1份、立保 保全ATM自動櫃員機卸鈔核算傳票、博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各4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9),復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2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使用上開工具撬開各店內自動繳費機以竊取原告現金共29,300元,致原告受有該等機台修復費用之損害共331,172元(計算式:82,793元×4=331,172元),原告因而受有共360,472元(計算式: 29,300元+331,172元=360,472元)之損害等事實,經認如前 ,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即360,472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0,47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 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472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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