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39號
- 原告
- 李宛螢
- 被告
- 林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2,904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170元由被告負擔99%即9,07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682,9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4月21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款662,904元,分72期償還貸款,而在尚未給付任一期車款時即遭全毀,系爭車輛受損害是因被告於114年5月2日上午9時9分許,向原告之女兒擅自借用之,其當時行駛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路段之時,不慎自撞路邊由屏東市公所設置之道路護欄,系爭車輛全毀,原告並賠償前揭公物護欄之修復費用25,000元,因系爭車輛已經全毀報廢,損失價款662,904元,及支付公物之修繕費25,000元,共計687,904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3條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2,9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62,904元與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駕衝撞路邊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全毀,原告支付機場北路護欄修繕費25,000元等情,已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繳款收據、協成工程行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照片佐證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屏東縣縣政府警察查局車禍事故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1至49頁),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是遭被告自駕撞毀受損害,核屬可信,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之購車車款損失(即車輛雖報廢仍須繳付車款之財物損害)及因此支付修繕護欄之費用,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㈡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各有明文。原告既是因被告之自駕行為受造成系爭車輛全損,原告以購車車款為其損失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原告並因被告撞毀護欄支付修繕護欄之費用,此部分亦屬原告因此所遭受之損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賠償662,904元及公物之修繕費25,000元共計687,904元,但起訴狀之理由陳述僅請求被告賠償682,904元,原告捨棄其中之5,000元,故應賠償之金額為682,904元。
㈢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114年8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寄存送達生效即114年8月11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