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廖鈞霖
- 當事人李伃喬(原名:李依琪)、鄭家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李伃喬(原名李依琪)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雪 被 告 鄭家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8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8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同路段9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前亦駛至上址,兩車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小腿2度燙傷10×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138元、交通費用32,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99,9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89,0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A車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B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傷害照片、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施宗賢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周俊雄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郭健軍皮膚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380號刑事案件,警卷第4至14、23、27至28、30至3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A車碰撞B車,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7,13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57,138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周俊雄整形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暨費用收據、施宗賢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施宗賢皮膚科診所門診自費醫療費用收據、郭健軍皮膚科診所估價單、欣文安日用品行、康是美電子發票、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經核原告就診科別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又其所購買之醫療用品亦為治療系爭傷害(含傷疤)之必需用品,上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惟其於周俊雄整形外科診所就診日期112年7月29日之藥品明細暨費用收據200元(見附民卷第35、39頁)及 施宗賢皮膚科診所就診日期112年6月3日之門診自費醫療費 用收據100元(見附民卷第43、45頁)各重複計算一次,重 複計算金額合計為300元(計算式:200+100=300),扣除此 等費用,原告請求於56,838元(計算式:57,138-300=56,83 8)範圍內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3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搭乘計程車至屏東榮民總醫院支出1,600元交通費用,嗣須搭 乘計程車分別自住家往返周俊雄整形外科、施宗賢皮膚科診所及郭健軍皮膚科診所就診,分別支出交通費用22,800元、3,800元及3,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經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至前揭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又系爭傷害包括右小腿2度燙傷等下肢傷害,堪認原告有因該等 傷害導致行動不便之情形,實難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復健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之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復核原告提出前揭計程車運價證明,其上所載搭乘日期與前揭其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日期相符,金額亦未悖於計程車通常計價標準,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99,9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國防部政治作戰教育訓練中心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月收入約15,706元,目前月收入為60,000元至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自陳職業為工,家中有母親及弟弟要照顧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偵卷第1、13頁),併考量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838元(56,8 38+32,000+70,000=158,838)。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6日(見交簡附民卷第5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58,83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83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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