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727號
- 原 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余秉珩
上列原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記載「BDT-3652之車主」,應予補正真實姓名不詳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更正後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