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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4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趙雅芳
被告
黃炫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生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油漆桶自甲車掉落,油漆並灑落在系爭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油漆灑落之系爭交岔路口,因油漆致乙車失控打滑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臂肱骨近端及遠端骨折、左肩肱骨粗隆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損、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勢之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520元。

⒉復健費用1,400元。

⒊住院期間伙食費1,775元。

⒋護理用品及保養品費用17,230元。

⒌看護費用60,000元。

⒍薪資損失277,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險理賠金69,57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當時是我公司要求我去買油漆,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嚇一跳急煞,導致油漆翻落,原告才會因而滑倒,我的公司應該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護理用品及保養品應非醫院要求原告使用,故有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應舉證證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油漆桶自甲車掉落,油漆並灑落在系爭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乙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油漆灑落之系爭交岔路口,因油漆致乙車失控打滑倒地,因而受有左臂肱骨近端及遠端骨折、左肩肱骨粗隆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損、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勢之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132,520元。

⒉復健費用1,400元。

⒊住院期間伙食費1,775元。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9,57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請求護理用品及保養品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數額應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七、附載座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6、7款、第140條第1款分別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將油漆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灑落於慢車道,妨礙交通,造成原告騎乘乙車滑倒並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6日屏警交字第1159008832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3至260頁),復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115年3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5301924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7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抗辯稱:我的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7、117至129頁),原告則以: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受雇於該公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未駕駛公司車輛、亦未穿著公司制服,我不知道是何公司雇用被告,所以我只針對被告個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之僱用人為何人等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就此部分為主張或舉證,況縱使被告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礙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2,520元、復健費用1,40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1,77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2,520元、復健費用1,40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1,775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屏東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有德中醫診所收據、高雄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治療卡、晨恩復健科診所復健療程卡、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明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宇平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47、53至57、61頁,本院卷第41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損害為真,應予准許。

⒉護理用品及保養品費用17,2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護理用品及保養品費用17,23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鳳山青年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49頁)顯示原告於113年11月16日購買(滅菌)口腔棉棒支出56元;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49頁)顯示原告於113年11月8日購買滅菌口腔棉棒、滅菌不織布墊、滅菌紗布墊支出185元(計算式:68元+45元+72元=185元);鳳山青年藥局單據(見附民卷第51頁)顯示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購買手臂吊帶支出189元,本院審酌上開用品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而治療、換藥、防止傷口惡化有關聯且具必要性,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護理用品430元(計算式:56元+185元+189元=430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未舉證證明其購買該等營養品、保養品與其所受前揭傷勢有何關聯性或必要性,則原告逾430元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而由配偶照顧1個月,以30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1頁)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13年11月2日住院,113年11月5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3年11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足證原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由其家屬全日看護,仍無礙於其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其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切,而原告請求其中30日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元),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之不法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依兩造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再考量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00,000元尚屬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薪資損失277,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277,4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及工作證明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為被告所否認。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本應負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1頁)醫囑欄所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等語,堪信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不能工作3個月為真。然經本院請原告補正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稱因係按日算薪資,有做有薪水、沒做沒有薪水,所以無法提出請假扣薪證明,只有日薪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未見其提出其確實因傷導致原有收入所得因此未能領取之情況,是徵諸前載說明,原告就其所受薪資損失277,400元,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共計為396,1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2,520元+復健費用1,40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1,775元+護理用品43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96,1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制險給付既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查原告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69,570元之理賠乙事,有存摺內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所得為326,555元(計算式:396,125元-69,570元=326,55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5日(見附民卷第69頁)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基此,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6,555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被告支出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部分(訴訟必要費用),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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