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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甲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告
吳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1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男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A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乙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1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之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A1及其親屬即原告乙男(A1之父)、丙女(A1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A1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搭訕認識A1(民國00年00月生)。詎被告主觀上認知A1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11年4月間至112年2月6日間之某日某時許、112年2月6日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渡假汽車旅館,以其性器官進入A1口腔之方式,與A1為性交行為2次而侵害A1之健康權與貞操權。又乙男為A1之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之A1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乙男之身分法益,且乙男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A1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乙男15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有明定。基此,現行法律體制下,慮及未成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人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生侵害其身體、健康、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問題,其中身體、健康、貞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而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準此,縱使得到未滿16歲之人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6歲之人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尚未成年之被害人施以性交、猥褻時,將使父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同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父母自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A1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A1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又A1之父即乙男因被告上開行為,須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A1,以使A1身心健全成長,堪認乙男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院審酌A1自陳目前休學,在家自學,未來有繼續升學打算等語;乙男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有做有錢,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服刑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前月收入約31,000元至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考量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兼顧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填補損害、慰撫作用及預防機能等一切情狀,認A1、乙男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2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見侵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1200,000元、乙男100,000元,及均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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