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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790號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537號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若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人有死亡之情形,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本件全部被告姓名、住居所等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原告於113年5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固已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惟逾期迄未陳報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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