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11號
- 原告
- 洪熏璟
- 被告
- 許荃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屏東縣以手機或電腦觀看到如附表部分編號所示被告傳送或張貼侵害原告權利之內容等語,則依原告上開主張,侵權行為結果地在屏東縣,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良誌於民國111年10月間交往,又原告前協助陳良誌辦理土地事宜,陳良誌曾提供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英文名稱「Mancy」及LINE頭貼照片予被告。嗣被告與陳良誌於112年間感情生變,被告竟為探詢陳良誌之為人,並欲利用反於真實之事實即「原告遭陳良誌性侵」乙情作為談判籌碼向陳良誌索討分手費,遂於112年12月間以LINE與原告聯繫,然兩造對話期間,原告因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3、4、7、8至10、12之內容予原告;原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5、11之內容予被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意思自由權及人格權。被告傳送其與陳良誌間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LINE對話截圖予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復於112年12月間,先後向臺南市仁德區後壁里里長蔡誌倫、陳良誌公司員工吳映庭等人,指摘「陳良誌交友複雜,四處欺騙女子,性侵屏東女老師」等不實事項。另於113年2月15日及23日,分別寄送信件予陳良誌前配偶任職之佳祐診所及陳良誌父親,指摘「陳良誌四處找人妻下手,佯裝單身騙許多被害人,性侵屏東女老師」等不實事項(詳如附表編號13)。而被告此部份行為經陳良誌提起行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151號(下稱20151號案件)認定被告犯刑法誹謗及加重誹謗在案。被告上開指摘內容雖係對陳良誌為誹謗,但原告實際上未遭陳良誌性侵,是被告該等指摘內容亦間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嗣以原告於20151號案件證稱之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4)屬虛偽陳述為由而告發原告涉犯偽證罪,然臺南地檢署業以114年度偵字第27983號(下稱27983號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是可認被告上開告發之行為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被告再於113年6月3日、113年11月27日,先後以臉書帳號「Charline Hsu」於臉書公開平台張貼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內容,且被告之臉書好友尚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貼文下方留言按讚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意思自由權及人格權。另被告又於114年1月6日以上開臉書帳號messenger私訊原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內容,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意思自由權及人格權。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名譽權、意思自由權及人格權受侵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意思自由權及人格權,就各事實之答辯詳如附表各編號「被告之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3、4、6至10、12之私訊內容予原告;原告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5、11之私訊內容予被告;被告有以臉書帳號「CharlineHsu」張貼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內容於臉書公開平台,並以同帳號messenger私訊原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內容;被告有於112年12月間,先後向蔡誌倫、吳映庭等人,指摘「陳良誌交友複雜,四處欺騙女子,性侵屏東女老師」等語,另於113年2月15日及23日,分別寄送信件予佳祐診所及陳良誌父親,指摘「陳良誌四處找人妻下手,佯裝單身騙許多被害人,性侵屏東女老師」等語;被告有以原告於20151號案件證稱之內容(內容如附表編號14所示)屬虛偽陳述為由而告發原告涉犯偽證罪等情,有附表「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至33、87至91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是否對他人之名譽產生侵害,則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該他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權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因此得以知悉名譽受侵害之人為何人,方足當之。再名譽權有無受損害,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然仍須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或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亦屬之。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3、4、7至10、12所示內容;以臉書帳號「CharlineHsu」messenger私訊原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內容予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意思自由權及人格權等語,觀諸此部分對話內容均係以一對一私訊方式為之,並未使第三人知悉,是被告所為該等言論自難認侵害被告之名譽權。再由該等言論固可認被告迫切由原告處得知陳良誌為人之相關資訊,或與原告討論原告前與陳良誌處理土地事宜是否適法妥適,而被告提問或向原告釐清紛爭事實之方式固可能使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然從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用字遣詞及原告後續仍持續與被告有所對話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有受被告言論強暴、脅迫、恐嚇致意思自由受侵害之餘,亦難認被告有貶低原告人格之意,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非可採。次查原告主張其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5、11之內容予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意思自由權及人格權等語,惟就附表編號2、11部份言論傳送訊息者為原告本人,自不足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意思自由權及人格權之行為,而就附表編號5部份言論原告固稱該等內容為被告先前與陳良誌之對話內容,原告透過陳良誌之轉述得知,惟就被告是否確有向陳良誌指稱原告老、醜、無趣、智商低等語;若有類似對話,對話情境為何等節,原告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詞,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之情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方式轉傳被告與陳良誌間如附表編號6所示對話內容予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細譯被告傳送予陳良誌之訊息固有提及「其中一部份要賠償給屏東女老師」、「屏東女老師作的那些市面上值多少,請你加倍給」、「你利用她四年 玩弄我一年多 看你覺得值多少」等語,且縱認陳良誌亦可得而知被告所稱「屏東女老師」係指原告,然依被告上開言論及對話脈絡實難排除接受訊息者即陳良誌會認被告係自為主張為原告請求賠償,而原告實際上無意請求賠償,於此情下,實難認陳良誌會因被告向其為前揭言論而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社會評價,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
㈣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6月3日、113年11月27日,先後以臉書帳號「Charline Hsu」在臉書公開平台張貼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內容,且被告之臉書好友尚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貼文下方留言按讚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意思自由權及人格權等語。而查原告固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有提及原告之英文暱稱及與原告手機號碼前8碼相同數字之資訊等語,然觀諸附表編號15之內容未標註任何帳號,亦未提及任何特定人,尚無從以該等內容特定被告指涉之對象為原告,自無從認定該等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縱原告本人知悉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言論係針對原告所為,該言論內容亦無具體強暴、脅迫、恐嚇原告之情,亦難認該言論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或人格權。另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貼文,及其下方之按讚留言,均未具體提及可供瀏覽者辨識該言論指涉之對象,自亦無從認定該等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該等言論既指涉之對象不明,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臆測該等言論係針對其所為,即遽認被告有為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論或以該等言論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是原告主張此部份言論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或人格權,亦屬無據。
㈤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20151號案件誹謗陳良誌之事實(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之言論)間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嗣以原告於20151號案件證稱之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4)為虛偽陳述為由而告發原告涉犯偽證罪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而查被告有因為如附表編號13之言論,經20151號案件起訴涉犯誹謗及加重誹謗(註:陳良誌嗣於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之言論確有提及「陳良誌性侵屏東女老師」,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該言論可能侵害名譽權之對象應為陳良誌,是否同時侵害「屏東女老師」之名譽權已非無疑,況依吳映庭、蔡誌倫於20151號案件警詢陳稱之內容及吳映庭與被告之通話譯文(見20151號案件他字卷第42至47頁),至多僅可認被告有對外宣稱陳良誌在外騙女人,並要強暴女老師,而那女老師先前有幫陳良誌至岡山處理土地糾紛等語,閱聽者實難僅憑上開資訊被告所為言論指涉之對象為原告,是本院無從認定該等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就被告前以原告於20151號案件證稱:「我與陳良誌只是朋友,沒有糾紛,並沒有發生性侵」等語為虛偽陳述為由而告發原告涉犯偽證罪(即附表編號14內容),嗣經臺南地檢署以27983號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執之理由略為:原告辯稱我沒有被陳良誌性侵,陳良誌只是曾經在車上說他想要強暴我,但那是開玩笑口吻等語,而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即原告傳送「然後出去辦案岡山拍照,在車上說很想強暴我」、「然後我白牠一眼,說趕車」、「我都防牠,出門要正欣跟」、「或是跟正欣去辦案件」、「免得牠說想強暴我的話」等語,可認原告確實未遭陳良誌性侵,是原告於20151號證述之前揭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處乙情,則依原告前揭自陳及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被告對外宣稱原告有受陳良誌性侵乙情固非實情,但要與憑空杜撰毫無根據之虛構內容有別,則其認原告於20151號案件證述之內容有偽證之情形而向偵查機關為告發,尚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而屬正當訴訟權之行使,無以據此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意思自由權或人格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至原告固聲請本院勘驗被告115年3月31日民事答辯狀附件兩造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部份所依據之電磁紀錄以證明被告答辯內容所憑資料不真實乙情,然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前揭權利之行為,係以兩造均不爭執真實性之如附表所示證據為斷,是本院認無勘驗上開內容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侵權行為方式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之權利 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之抗辯 1 112年12月10日 被告以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原告:「截圖給我看 然後我記得你頭貼 突然問他是屏東女老師嗎 他嚇一跳說他有跟我說過喔」。 名譽權、意思自由權、人格權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1頁) 左列言論並未侵害原告左列之權利。 2 112年12月11日 原告以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被告:「我們都在談公事」、「就沒什麼好講,三觀不合」。 名譽權、意思自由權、人格權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7頁) 左列言論並未侵害原告左列之權利。 3 112年12月11日 被告以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原告: ①「不過若不是他前陣子傳截圖給我,我才知道妳英文名子,不然依照之前挖的那麼少的資訊也找不到妳」。 ②「最奇怪的是,我之前怎麼搜尋Mancy都沒有出現妳的臉書」。 ③「9 月底或是10月初才對,因為他截圖我才看到妳頭像,但是那時候我也找不到妳的臉書」、「前陣子搜尋才出現」。 ④「傳這個截圖跟我說的,所以照片確認是你啊」。 名譽權、意思自由權、人格權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二第223、227、229) 左列言論並未侵害原告左列之權利。 4 112年12月11日 被告以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原告:「我問是屏東女老師的時候,他說對阿」、「但是確實是你幫他辦理文件的啊」。 名譽權、意思自由權、人格權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91頁) 左列言論並未侵害原告左列之權利。 5 112年12月11日 原告以LINE傳送陳良誌先前向原告所述如下言論內容予被告:「他可以再請律師啊,畢竟律師是專業,他不是說我老、醜、無趣、智商低?」、「不是朋友,不熟」。 名譽權、意思自由權、人格權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5頁) 左列言論為原告自述及轉述陳良誌之言論。 6 112年12月13日 被告以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陳良誌:「我只給你3天的時間處理精神賠償費」、「其中一部份要賠償給屏東女老師」、「談錢俗氣對吧?我就是要你俗氣的錢,這不是勒索,而是賠償」、「屏東老師作的那些市面上值多少,請你加倍給」、「你利用她四年 玩弄我一年多 看你覺得值多少」,並將該等訊息轉傳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向陳良誌討錢,而被告卻仍以原告之名義即上開對話中「屏東女老師」向陳良誌討錢而妨害原告名譽。(註:嗣被告將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原告,原告則以LINE回覆被告:「第一次看到你們對話紀錄 我從沒想跟他要錢 也沒透過妳跟他要錢」) 名譽權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65、467、475頁) 原告在112年12月12日及13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當被告提及「我會連同妳幫他做事的賠償金一起討了」等語,原告都有明確按讚,以及當被告指出「賠償金我會連妳的一起討,讓妳當旅遊基金出去玩也好」等情,原告同意並回傳「哇 我們都當過運也不錯」等語,可見被告傳送予陳良誌之言論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 7 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5日 被告以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原告: ①「起碼診所跟公司那邊的人都知道」。 ②「就是請他周遭的人幫我傳話 叫他付錢」、「催一天就換一個人傳話給他 看他身邊有多少人可以讓我找到傳話給他」。 ③「看他受得了嗎?」。(註:原告回訊:「周遭的人?誰?」) ④「所有他透漏給我的任何一個人害有我自己能找出的人」。 名譽權、意思自由權、人格權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25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 因陳良誌避不出面處理問題,被告僅能透過周圍人傳話給陳良誌。 8 112年12月15日 被告以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原告:「因為我鬧這麼大 要討一定是討得回來」。 名譽權、意思自由權、人格權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43頁) 左列言論並未侵害原告左列之權利。 9 112年12月15日 被告以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原告:「再討的過程中透過其他人傳話」、「也是讓他付出代價了」。 名譽權、意思自由權、人格權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53頁) 左列言論並未侵害原告左列之權利。 10 112年12月15日 被告以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原告: ①「我得部分他更不會給 精神層面他不覺得有拿出錢」。 ②「妳那邊沒有討,我的部份他是更不會給的」。 (註:原告復以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被告:「而且我和他不熟,不是朋友,跟路人甲乙有關係討錢嗎?」) 名譽權、意思自由權、人格權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本院卷二第291、345頁) 同編號6答辯理由 11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原告以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被告:「我三觀正,不瞭」、「我三觀正」、「打破我的三觀」。 名譽權、意思自由權、人格權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3、403頁;本院卷二第89頁) 左列言論為原告自述之言論。 12 112年12月16日 被告以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原告:「我記得妳是博士?」。 名譽權、意思自由權、人格權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19頁) 左列言論並未侵害原告左列之權利。 13 112年12月間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23日 被告於112年12月間,有先後向臺南市仁德區後壁里里長蔡誌倫、陳良誌公司員工吳映庭等人,指摘「陳良誌交友複雜,四處欺騙女子,性侵屏東女老師」等不實事項;另於113年2月15日及23日,分別寄送信件予陳良誌前配偶任職之佳祐診所及陳良誌父親,指摘「陳良誌四處找人妻下手,佯裝單身騙許多被害人,性侵屏東女老師」等不實事項。 名譽權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1號卷證資料 左列言論僅有提及「屏東女老師」,並無法使第三人特定知悉為原告。 14 114年6月間 被告前以原告於20151號案件證稱:「我與陳良誌只是朋友,沒有糾紛,並沒有發生性侵」等語為虛偽陳述為由而告發原告涉犯偽證罪,然臺南地檢署業以114年度偵字第2798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前揭告發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名譽權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983號卷宗 原告於20151號案件確實有偽證之情形。 15 113年6月3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Charline Hsu」於臉書平台張貼如下內容:「Mancy 妳還是出來面對 不要等著被傳喚00000000XX」。 名譽權、意思自由權、人格權 臉書帳號「Charline Hsu」頁面截圖(本院卷一第237頁) 左列言論並未侵害原告左列之權利。 16 113年11月27日至113年12月3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Charline Hsu」於臉書平台張貼如下內容:「原來女人壞起來比難人還要狠」、「相信這些不配做人的畜生總有一天都會有報應」、「#難怪妳會被說又老又醜無趣又智商低」、「#不要因為這些畜牲髒了自己美好的一天」、「#畜牲交給上帝蘋果交給我」。 名譽權、意思自由權、人格權 臉書帳號「Charline Hsu」頁面截圖(本院卷一第265至279頁) 左列被告之貼文與相關網友之回覆均無法特定是針對原告所為。 被告與如下網友於被告上開貼文下方之留言: ①臉書帳號「張大白」:「畜牲上帝也會訴免他們是嗎?」、「是女的喔」。(註:臉書帳號「Charline Hsu」回覆:「想太多 地獄等著他們」) ②臉書帳號「張大白」:「戒口!罵她侮辱了自己的嘴」。(註:臉書帳號「Charline Hsu」回覆:「我沒有罵,只是精準的形容,只是污辱了畜牲」) ③臉書帳號「張大白」:「Charline Hsu 你這個人應該是不會用外表來罵人,應該是她行為太惡劣,相由心生」。 ④臉書帳號「Charline Hsu」回覆臉書帳號「Sylvia Lin」:「就像聖經裡偽善的人」。 ⑤臉書帳號「Charline Hsu」回覆臉書帳號「許凱翔」:「只有邪惡的女畜牲才有這個本事」、「我已經好好在吃飯,會保留好力氣,牠要好好禱告這輩子不要被我遇到」。 ⑥臉書帳號「Charline Hsu」回覆臉書帳號「張大白」:「我不罵人,我只罵畜牲」、「我絕對不用外表評論人,美醜都是人家爹娘父母生,生平第一次這樣評論,因為實在惡劣與醜陋」。 17 114年1月6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Charline Hsu」messenger私訊原告如下內容:「妳協助他人使用人頭詐欺國家補助是詐欺罪,LINE對話去看清楚妳寫的白紙黑字,闖了禍就只會封鎖人躲起來不敢出來面對嗎?」、「妳一直這樣避不見面,我明天就去學校找主管出來評評理」。 名譽權、意思自由權、人格權 臉書帳號「Charline Hsu」messenger私訊截圖(本院卷一第517頁) 原告協助他人利用其公司原住民下屬之人頭名義去申請國家補助,被告所為左列言論僅是希望原告能出來討論溝通,不要一直躲起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