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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2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陳惠庭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告
書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9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5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9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市○○路○○○○○○○○○○○○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往南左轉進入廣東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陳奕潔,沿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顎犬齒、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側方向脫位、右上顎正中門齒脫出及右上顎犬齒至左上顎側門齒齒槽骨骨折等傷害;訴外人陳奕潔則受有右肩膀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之安全帽亦因而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6,653元。

⒉看護費用66,000元。

⒊交通費用12,24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44,000。

⒌重新購置安全帽費用1,88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明訂。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原告騎乘乙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安全帽亦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且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茂隆骨科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653元等語,有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須往返醫院就診,自原告住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最短距離為30.8公里,依屏東縣政府公告計程車運費收費標準計算,單次往返(2趟)車資為1,740元,原告出院後回診共6次,此部分交通費用為11,300元;自原告住處往返茂隆骨科醫院最短距離為14.8公里,依上開計程車運費收費標準計算,單次往返(2趟)車資為940元,原告看診1次,上開交通費用共計12,240元等語,並有google map、屏東縣政府110年6月23日屏府交運字第11022437801號公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查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6次、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1次等事實,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堪以認定。再觀之前揭屏東縣政府110年6月23日屏府交運字第11022437801號公告略以:屏東縣計程車運價起跳運價為1公里100元,續跳運價為每0.2公里加收5元等語,依此計算,自原告住處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最短距離30.8公里,單趟交通費估算為845元【計算式:100元+(30.8公里-1公里)÷0.2公里×5元=845元】,則原告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就診6次之交通費用估算為10,140元(計算式:845元×2趟×6次=10,140元)。另自原告住處前往茂隆骨科醫院最短距離14.8公里,單趟交通費估算為445元【計算式:100元+(14.8公里-1公里)÷0.2公里×5元=445元】,則原告往返茂隆骨科醫院就診1次之交通費用估算為890元(計算式:445元×2趟×1次=890元)。依上,原告主張因就診往返醫療院所就診而請求交通費用於11,030元(計算式:10,140元+890元=11,03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乙請求甲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乙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參照)。原告主張原任職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智障礙養護院擔任護理師,因前揭傷害而須休養1個月,自113年9月15日至113年10月15日請假,依原告113年8月薪資44,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4,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至10月薪資明細表、工作證明書、113年9至10月排班表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7、35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2024年09月15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3年09月19日、113年09月26日至本院門診追蹤,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足證依原告所受傷勢須休養1個月為真。又原告於自113年9月15日至113年10月15日請病假,而分別於113年9月、10月遭扣薪8,125元、5,625元等情,有前揭113年9至10月薪資明細表、工作證明書、113年9至10月排班表在卷可考,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其具體損害13,750元(計算式:8,125元+5,625元=13,750元)計算之。原告未就已受有逾13,750元部分之工作損失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⒋重新購置安全帽費用部分: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安全帽用受有損害,支出1,88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人車倒地且受前揭傷勢均在頭臉部、牙齒,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有重新購置之必要等節,堪予採信。原告向被告請求安全帽費用1,880元,應屬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再考量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66,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7頁)為據。惟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2024年09月15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3年09月19日、113年09月26日至本院門診追蹤,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未記載原告須專人全日看護,難認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可逕認原告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共計為183,3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53元+交通費用11,030元+不能工作損失13,750元+安全帽費用1,8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83,3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應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46,650元(計算式:183,313元×80%=146,6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4日(見附民卷第39頁)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基此,原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650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但訴訟過程中另產生訴訟費用1,500元,此部分徵收之裁判費,為原告請求重新購置安全帽所生,經本院判決原告此部分請求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於本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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