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40號
- 原告
- 葉信平
- 被告
- 胡宏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雲祥
陳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61元,及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57%即92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59,46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2日14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天津街由南往北直行到與青島街口時,擦撞原告沿青島街東往西直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受損,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67,515元(其中零件費用24,461元、工資21,848元、鈑金3,805元、烤漆17,401元),且因需要車輛代步,租車共計32,375元,租車期間為114年10月3日起扣除114年10月9日共24日之費用(前二日每日2,640元,2日合計5,180元、後22日共27,195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損支出維修維修費用沒有意見,但零件應折舊,且雙方與有過失,被告雖是肇事主因,但原告也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扣減賠償金額;又原告租車是否需要高達24日,請法院斟酌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B車發生碰撞,B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5-23、29-53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場並無爭執其有肇事主因,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㈢原告請求以下項目應否准許,說明如下:
⒈原告之B車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67,515元(其中零件費用24,461元、工資21,848元、鈑金3,805元、烤漆17,401元),有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113頁),B車是200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8頁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即2025年)10月2日,已使用23年又11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461÷(5+1)≒4,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4,461-4,077)/5×5≒20,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461-20,384=4,07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848元、鈑金3,805元、烤漆17,401元,損害額為47,131元(計算式:4,077元+21,848元+3,805元+17,401元=47,131元)。
⒉租車之請求,原告因需要車輛代步,租車共計32,375元,租車期間為114年10月3日起扣除114年10月9日共24日之費用,前二日每日2,640元,2日合計5,180元、後22日共27,195元,業已提出電子發票佐證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之車輛修繕將近1個月之時間,原告確實有租車使用之,有其有其發票可稽,其確實因車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租車使用之,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合理。
⒊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326元(計算式:47,131元+27,195元=74,326元)。又斟酌雙方違規之情節,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車禍事故,被告則是行經號誌路口,劃有「停」標誌,支線道未禮讓幹道線車先行之違規,過失責任較為高,其過失比例應為80%,原告為20%,則上開金額按過失比例依法扣減之後,應為59,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卷存57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3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