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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藍家慶

聲請人
郭順華
相對人
豐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1,82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1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72號),爰聲請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1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64號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13,874元及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在案。且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屏簡字第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313,874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13,874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10個月,則以32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10月即46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51,826元(計算式1,313,874元5%46/12=251,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51,826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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