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廖鈞霖
- 原告甘瑩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甘瑩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崇盛土地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用,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屏小字第576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2月26日、3月28日言詞辯論 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再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可認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三、經查,聲請人為113年度屏小字第576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本院就本件開庭 過程及當事人之陳述,均經載明於該日之辯論筆錄中,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稱上訴用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本院該庭期開庭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 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非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洪甄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聲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