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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藍家慶

原告
黃志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耀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巷0號房屋,並請求給付8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94,3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800元(計算式:394,300元+85,000元=40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至原告另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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