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4號
- 原告
- 黃志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耀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巷0號房屋,並請求給付8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94,3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800元(計算式:394,300元+85,000元=40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至原告另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