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補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廖鈞霖
- 當事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蕭立國即連理企業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被 告 蕭立國即連理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133,611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33,6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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