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17號
- 原告
-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隆
- 被告
- 蕭立國即連理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133,61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33,6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