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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19號

塗銷假扣押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黃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3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而請求塗銷假扣押登記之訴類似於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調閱91年度執全字第1210號假扣押卷宗,被告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514號裁定准予就原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系爭土地價額為23,261元(計算式:2,600×26.84×1/3=23,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上揭假扣押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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