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19號
- 原告
- 黃慶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言恩律師
- 被告
-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辛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3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而請求塗銷假扣押登記之訴類似於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調閱91年度執全字第1210號假扣押卷宗,被告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514號裁定准予就原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系爭土地價額為23,261元(計算式:2,600×26.84×1/3=23,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上揭假扣押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