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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2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被告
陳國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法定利息。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800,000元,有不動產交易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35,000元(計算式:3,800,000元+135,000元=3,9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98元。至原告另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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