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72號
- 原告
- 張麗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雲云即多美商行、柯宏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記載「⒈其中被告應給付在薪資的1/3部分作為審理賠償債務之用。⒉核算每月1/3使用作賠償使用於法有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向規定辦理執行扣押1/3薪資所得」,並於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45萬元,顯未於訴之聲明表明正確之請求金額,請先予辨明本件請求之金額(即原告自取得移轉命令迄今,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原告之薪資債權總額),進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