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5號
- 原告
- 博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益釧
- 被告
- 群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明賢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03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3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415元(計算式:141,330+141,330×11/366×2%=141,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