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勞簡字第2號
- 原告
- 顏呂紅珍
- 被告
- 柯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蓁律師
- 被告
- 王蘭妹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0號 被 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田正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柯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田正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3,539元由被告王田正貴負擔20%即70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田正貴如就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田正貴與原告約定,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起僱用原告擔任管理果園之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將果園旁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以每月3,000元出租予原告使用。雖然僱用之內容是被告王田正貴與原告商談、僱用期間之薪資均為被告王田正貴出面給付予原告,但被告柯慧玲是被告王田正貴之配偶,即是原告之老闆娘,而該果園則是被告王蘭妹所有,且原告均稱呼被告三人為老闆,故原告認為被告三人均是原告之雇主。
㈡嗣被告柯慧玲於113年4月16日20時許,因懷疑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王田正貴有不正常之關係,心生不滿,擅自闖入系爭工寮內原告所居住之房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覆拉扯原告之頭髮並加以甩開,並導致原告撞擊衣櫃,因而受有頭部、右肩、右前臂多處挫傷、扭傷等傷害,前開事實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被告柯慧玲成立傷害罪,該判決業已確定。原告因被告柯慧玲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精神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柯慧玲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而被告王蘭妹、王田正貴於前述僱用期間,將系爭工寮出租予原告,惟未配置門鎖,任由被告柯慧玲闖入系爭工寮內原告所居住之房間傷害原告。且被告等人亦共同積欠原告薪資32,000元,被告柯慧玲並口頭承諾連帶擔保償付前開積欠薪資予原告。又被告三人藉故非法逼迫原告離職,原告被迫於113年6月16日離職。被告三人前開行為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積欠之薪資32,000元;另因被告等人係違法解僱原告,足見其等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故原告就被迫離職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間,共9個月之薪資合計135,000元,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㈣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柯慧玲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柯慧玲、王蘭妹、王田正貴應連帶給付原告2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雖系爭刑案經法院判決被告柯慧玲成立傷害罪並已確定,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須侵害之程度達到情節重大,原告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侵害屬情節重大之證據。且依前開刑事判決,原告之傷勢僅為頭部、右肩、右前臂多處挫傷、扭傷,難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王田正貴從未固定僱用過原告,從來沒有給過原告任何聘書,只有請原告擔任過臨時工,薪資是每次工作完當日結清,以現金給付,非領月薪,所以也不會有積欠的情事。又該果園面積不大,被告王田正貴一人即可負荷,無須聘用其他員工協助,且果園年收入僅約3至5萬元,依據經驗法則,被告王田正貴不可能每月花費15,000元僱用原告。而原告之所以住在系爭工寮內是因為原告當時沒有地方住,被告王田正貴出於幫忙才會將系爭工寮借給原告住,也沒有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既聲稱其與被告等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依民事訴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即應認其所述為不實,原告自無從依據僱傭關係對被告三人主張相關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慧玲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柯慧玲成立傷害罪,該判決並已確定,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應認被告柯慧玲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於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內,向被告柯慧玲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⒉被告柯慧玲固抗辯原告未舉證其受侵害之程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情節重大」之要件,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不包含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需符合情節重大始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乃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係身體權遭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柯慧玲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柯慧玲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⒊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實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柯慧玲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⒈原告僅與被告王田正貴成立勞動契約,故原告依據勞動契約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慧玲、王蘭妹連帶給付267,000元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雇主與求職者雙方對於工作薪資、工作內容等必要之點皆達成合意者,無論係口頭或書面約定均應認為勞動契約已經成立。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田正貴商談後,約定自112年10月起受僱擔任系爭果園管理之工作,每月薪資15,000元等語。被告王田正貴雖否認其事,辯稱其從未固定僱用過原告,從來沒有給過原告任何聘書,只有請原告擔任過臨時工,薪資是每次工作完當日結清,以現金給付,非領月薪等語。惟於系爭刑案113年8月21日偵查程序中,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據顏呂紅珍稱:他以每月3000元向你承租該工寮內的某間房間,是否如此?」,被告王田正貴證稱:「我們是口頭約定,每月會從顏呂紅珍工錢扣3000元。當初是想說請顏呂紅珍幫我們工作,要給他休息的地方,才另外搭建房間給他,方便他休息。但我跟顏呂紅珍口頭約定的事情柯慧玲並不知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字第7021號偵查卷第63頁背面)。由被告王田正貴前開證詞可知,其確曾僱請原告為其工作,並因此搭建房間出租予原告長期使用,且其既稱「每月」會從原告工錢中扣除3,000元房租,顯見其與原告間約定之薪資係按月給付而非當日結清,足認被告王田正貴與原告間已就一定之工作內容、一定之薪資數額及給付方式等勞動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縱僅以口頭約定,亦堪認原告與被告王田正貴間已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柯慧玲、王蘭妹亦屬系爭勞動契約之雇主,然原告就其與被告柯慧玲、王蘭妹間達成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一事未為任何舉證,自非可採。被告柯慧玲、王蘭妹既非系爭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自難認其二人有何原告所稱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雇主相關義務之情事可言。又原告亦未就被告柯慧玲口頭承諾連帶擔保償付積欠薪資32,000元之事實提出任何舉證,自無從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慧玲、王蘭妹連帶給付薪資167,000元部分,及主張其二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田正貴給付積欠薪資32,000元部分: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與被告王田正貴間成立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王田正貴自有定期給付工資予被告之義務,且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做為勞雇雙方發生薪資給付紛爭時釐清爭議之用。而就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數額為15,000元、被告積欠薪資32,000元等情,被告王田正貴雖堅詞否認,然其既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提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之工資清冊,以澄清系爭勞動契約工資之數額、發放狀況、是否有積欠等情事,復參諸被告王田正貴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其「只有請原告擔任過臨時工,薪資是每次工作完當日結清,以現金給付,非領月薪」等語,與其於偵查中所稱「每月會從原告工錢扣除3,000元」等語,顯然前後矛盾,不無隱瞞規避之情,經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主張被告王田正貴積欠其薪資32,000元乙節,應堪採信。
⑶據此,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田正貴給付積欠之薪資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田正貴給付113年6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間之薪資合計135,000元部分: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分別有明文。準此,受僱人須向僱用人通知其已準備提出勞務,始得請求未實際工作期間之報酬。
⑵本件,原告固以被告王田正貴違法解僱原告後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為由,主張被告王田正貴應給付原告113年6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間之薪資合計135,000元等語。惟縱使被告王田正貴果有違法解僱原告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情事,然依前開說明,受領遲延既係以給付合法提出為前提,而原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確有準備提出勞務,並將準備提出之情事通知被告王田正貴,自難逕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合法提出勞務給付,亦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王田正貴已陷於受領遲延。此與民法第487條規定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情形尚有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王田正貴給付前述薪資135,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田正貴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田正貴於僱用期間原告,將系爭工寮出租予原告,惟未配置門鎖,任由被告柯慧玲闖入系爭工寮內原告所居住之房間傷害原告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王田正貴積欠原告薪資32,000元並藉故非法逼迫原告離職。被告王田正貴前開行為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王田正貴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⑵惟查,勞動基準法第8條固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然本件被告柯慧玲對原告所為系爭刑案所示之傷害行為,其發生時間為113年4月16日晚間20時許、發生地點係原告所居住之房間內,前開時空環境下,原告顯非處於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之狀態,則被告柯慧玲對原告之傷害行為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條所稱之職業上災害,即難認被告王田正貴對於原告前開傷害之發生有依該規定加以預防之義務可言。又縱使被告王田正貴有積欠工資、違法解僱之行為,然原告究竟因而受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人格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若屬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對於此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要件及其原因事實,原告均未充分說明及舉證,自無從依據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王田正貴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柯慧玲給付30,000元及利息部分,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田正貴給付32,000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2項部分同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王田正貴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