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原小字第7號
- 原告
- 宋詠潔
- 訴訟代理人
- 宋冰潔
- 被告
- 田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原簡字第1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宋冰潔為姊妹,被告為原告、宋冰潔之表叔包國樑之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3時52分許,在屏東縣○地○鄉○○巷00○0號處,因故與原告、宋冰潔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另於114年2月7日凌晨某時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屏東縣○地○鄉○○巷00○0號包國樑住處內,以包國樑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以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方式,發表「,,妳又能怎麼樣我就愛宋冰潔、宋詠潔、而且兩姊妹我都吃過到現在一直進行中L」等不實內容及私德之貼文指摘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被告上開二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實發生經過,但是原告有告訴我只要我公開道歉就不告我,我已經有公開道歉,原告不應該再向我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復以包國樑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以公開貼文方式,發表前揭不實內容之貼文指摘原告等事實,有傷勢照片及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可佐(見警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5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部分:原告所受臉部擦挫傷之傷害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所受有前揭傷害,身體感受疼痛,心理上亦有相當程度之恐懼,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爭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格權益,所為實屬可議。併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予以准許。
㈢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部分:另被告在包國樑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以公開貼文方式,發表上開不實內容之貼文誹謗原告,顯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應以准許。
㈣雖被告抗辯:原告有告訴我只要我公開道歉就不告我,我已經有公開道歉,原告不應該再向我提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從未約定過只要道歉就不再追究,也沒有簽定任何和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不得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兩造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宜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於兩造已達成和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觀之宋冰潔與包國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包國樑於114年2月11日15時25分許傳送:「Fb的事她願意公開道歉至於其他是我們是不是約個時間碰面處理解決還是…」之文字訊息予宋冰潔,宋冰潔於同日16時45分許回以:「公開道歉是必需的。親自道歉也是必需的。先把臉書處理好,因為公然侮辱真的很過分。她的臉書必須公開並且指名道姓的跟我們要道歉她散播了什麼不實言論,不只你而已。……我們要求公開場合而且必需有證人證明她真的道歉了,所以她必須要等到我下個月回家道歉才算數。……」等文字訊息,復於同日12時43時傳送:「再次跟你說一聲,基於我們是家人,而且我們彼此的感情一直都很好,所以我們也必須告訴你無法忍受田恩慈的作為的原因都是基於保護你跟愛你的立場。雖然我們是晚輩但是我們年紀相仿所以一直都可以像兄妹一樣的感情這件事從小到大都一樣包括跟五叔也是。但今天,你的姪女被她打受傷了,你的哥哥在世的時候也被填恩慈濫用名譽詐領費用補助,你的姊姊被她訊息騷擾加上恐嚇,甚至到你的兩個姪女被田恩慈在臉書上指名道姓的誹謗還公開讓那麼多人看,請問我們忍下來如果不是因為你是我們的家人是為了什麼?但是,你又為了什麼這麼怕她保護她?甚至被她言語羞辱或是挨揍?基於家人關係,我必須很清楚的跟你說,不關你的事情,所以道歉的不是你!但是田恩慈必需親自到我家道歉。我不接受她偷偷離開村莊,因為她誹謗我們的事情已經傳遍賽嘉,我們憑什麼要忍而且我們以後怎麼在賽嘉出入立足?這不是你的問題,是田恩慈必需道歉。接下來,她必須親自跟我們道歉外,我要求她一樣在臉書上公開道歉,你的臉書一樣,畢竟我們已經被搞得聲名狼藉不堪入耳,必需公開發文跟我們道歉。這事,一個星期內沒解決,你可以轉告她,我們將寫律師函告她誹謗……」等文字訊息予包國樑,再於114年2月24日12時5分許傳送:「……她既然沒有辦法如期道歉,那麼我們也不需要再忍受了,就像我之前說的,八卦無止無盡,我們在賽嘉要繼續承受多少奇怪的言論而她在外面說了多少我們的事情不立刻停止已經沒有其他解決方式了。詠潔週六在家等你沒等到,已經回台北」等文字訊息予包國樑,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115年度屏原小字第8號卷宗第41至81頁),未見兩造曾約定被告公開道歉就不提告或其他創設和解契約,復依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道歉貼文(見警卷第18頁)顯示:「我本人田恩慈,2/7凌晨我田恩慈跟包國樑因兩人喝了酒氣爭執氣憤之下拿了包國樑的手機po了對宋冰潔、宋詠潔、包國樑有不正當關係不實文章,此舉嚴重損害宋冰潔、宋詠潔、包國樑之……譽及其他家人困擾傷害,經雙方協商結果以公……歉文方式,還原事實真相,再此鄭重向宋冰潔……宋詠潔、包國樑道歉,對不起,回復3方名譽」等文字,亦僅得證明被告有在其臉書公開道歉,難逕認兩造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創設性之和解,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計算式:5萬元+2萬元=7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0-3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