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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杜栯齊
被告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該行騙者使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於112年2月18日起,向原告佯稱:在「鼎順投顧」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行騙者之指示於112年3月31日2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供該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0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其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持之詐騙原告1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款項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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