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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3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潘快

原告
謝順妹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被告
吳李英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71%即1,06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原因是被告欠證人林秀美25,000元,原告代為償還給林秀美之後,被告卻未依約還款,故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也未積欠證人林秀美任何債務,關於證人所述之合夥投資事務,其並未答應原告要參加合夥投資之約定,故林秀美代墊付之款項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經證人林秀美到院證稱:其與兩造都是朋友關係,吳李英蕊欠伊5,000元。(為何LINE說吳李英蕊欠你錢,謝順妹幫他還你25,000元?)謝順妹與吳李英蕊要一起投資資金流,謝順妹說吳李英蕊沒錢,謝順妹問吳李英蕊我們合夥好不好,吳李英蕊有答應,所以謝順妹替吳李英蕊來跟我借錢,後來投資的錢沒有賺回來,這個錢謝順妹有還給我,但吳李英蕊沒有還給謝順妹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被告否認有答應合夥之事,原告則陳稱:「要投資的時候要7萬元,我問吳李英蕊我們各出3.5萬,我可以幫吳李英蕊先出1萬,然後我可以幫吳李英蕊向林秀美借,我問林秀美可不可以借給吳李英蕊,林秀美有同意借吳李英蕊2.5 萬,投資後,沒有領到錢,吳李英蕊就後悔了。林秀美借吳李英蕊的2.5 萬,我有幫吳李英蕊還給林秀美了」等語(本院卷第96頁),而證人林秀美也證述:原告向被告談及合夥之事,是其從原告之口中聽到,其並未親見合夥約定之談論過程(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原告當庭提出其手機內如本院卷第15至17頁之Line對話框,(當庭提出LINE對話)。該對話《 「英蕊與順妹借25000 元在三地門」》,被告雖否認之,但關於其手機遭盜用一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而該對話是從被告之前揭軟體發出,該對話框之後面是被告之照片,也經證人林秀美證稱該此對話的頭像及畫面的照片確實為被告本人,被告雖否認上情,但其並未能證明手機上述對話曾遭他人盜用而發出,則該對話框中被告承認與原告之間存有借款25,000元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25,000元一事應屬可採。

㈡承上,原告依法訴請被告返還之,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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