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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2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潘快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告
施徨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6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114年10月2日未依約分期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89,267元 自114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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