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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24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廖文忠

原告
李敏瑄
被告
蕭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並稱

一、兩週後還款,原告允諾並匯款4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如數清償借款,僅斷斷續續清償原告6,000元。嗣115年2月13日,被告復以急需資金繳納貸款為由,另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並保證於115年2月17日償還借款,原告允諾並匯款16,000元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償還之。前述兩次借款金額合計56,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0,000元之借款,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前述積欠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匯款紀錄畫面截圖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借款,係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卷存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5年4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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