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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1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王基地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告
吳魁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不滿原告於屏東縣屏東市長安里(下稱長安里)里長任內之施政作為,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聲音及人像特徵,均為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擷取新聞媒體「阿緱視界」採訪原告之談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轉檔為MP3格式之檔案(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復於112年12月11日冒用原告之胞弟王基元之名義,偽造王基元向臉書、LINE申請註冊使用帳戶之不實電磁紀錄,向臉書、LINE行使之,進而取得名稱為「王基元」之不實臉書帳號及「基元」之不實LINE帳號後,再以上開不實帳號聯絡不知情之訴外人楊奇霖,表示欲製作選舉宣傳廣告並購買廣告車之服務,並提供「長安里里長王基地,大家來下架冥進黨」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及原告之相片予楊奇霖,為楊奇霖所應允。交易既定,被告遂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潘枝鈴向楊奇霖給付訂金,並利用楊奇霖偽造由系爭文字及原告相片所排版組成之宣傳廣告(下合稱系爭宣傳廣告),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再利用楊奇霖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蘇世佑、孔義和分別自113年1月3日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於前揭2台自小客貨車上,懸掛系爭宣傳廣告而行使之,復沿屏東縣屏東市區繞行,並撥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確定,可認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肖像權甚明,又系爭宣傳廣告以原告名義攻擊其他黨派、製造對立,將使民眾誤認原告汲汲營營於挑起政治鬥爭,不思處理地方里民事務而影響里民及一般民眾對原告之觀感,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基此,原告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均受有侵害,並導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接受新聞媒體「阿緱視界」採訪時,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言論中已明確提及「民進黨要改它下台蛤!」等語。被告委託他人製作系爭宣傳廣告中之系爭文字及前揭車輛撥放之廣播內容,均與原告公開發表之言論相符,並無任何捏造或不實,況系爭文字係記載「冥進黨」而非「民進黨」。原告既身為民選里長,其政治言論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系爭宣傳廣告並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外,前揭宣傳車輛自發車起僅約10餘分鐘即遭制止,見聞者極為少數。又被告固經本院刑庭判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確定,然此與名譽權受損無涉。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另請本院依法審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他人製作系爭宣傳廣告,並將系爭宣傳廣告懸掛於車輛,復沿屏東縣屏東市區繞行,同時撥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廣播內容等行為侵害其之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而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肖像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認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前揭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㈠原告主張㈠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95號(下稱第1395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被告就第1395號刑事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確定,有第1395號刑事案件之歷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53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第139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包括隱私、姓名、肖像等權利均屬之。又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作成、公開或使用之權利,而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再姓名權與肖像權均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自得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供系爭文字、原告之相片等個人資料予不知情之楊奇霖,並委託楊奇霖以該等資料製成系爭宣傳廣告,再利用楊奇霖委託不知情之蘇世佑、孔義和駕駛前揭車輛,並於該等車輛上,懸掛系爭宣傳廣告,復沿屏東縣屏東市區繞行,並撥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乙情,業如前述。觀諸系爭廣告內容中之系爭文字已明確記載原告之本名「王基地」,並將原告擔任之里長職稱特定於姓名前,又由系爭文字即「長安里里長王基地,大家來下架冥進黨」之文句結構應屬以第一人稱自居,復系爭廣告內容中之照片更為原告本人之相片乙情,可認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閱覽系爭宣傳廣告者誤認係原告自行或委託他人製作系爭宣傳廣告、播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於此情形下,縱認系爭文字所載「下架冥進黨」等語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廣播內容,與原告前於「阿緱視界」採訪時,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不相違背,然原告既無授權被告擷取該等發表內容並以原告本人名義再透過宣傳車繞行市區方式持續宣揚該等內容,則被告上開行舉形同強迫原告在未預期之時間與地點,再次向公眾輸出其先前所述一般理性民眾認為較激進及具攻擊性之言論。而姓名權、肖像權被肯認為人格權,原因毋寧係就個人而言,姓名與肖像彰顯個人人格及個人特徵,應受尊重;就社會而言,姓名與肖像具識別及特定之功能,應受保護,此與名譽權之權利保護核心為社會對他人在品德、聲望或信用上之評價有所不同,是估不論被告之行舉是否致原告之名譽權貶損,其冒名之行為已高度侵害原告得自行決定如何及何時使用其姓名、肖像之姓名權、肖像權權利核心,又依被告為前揭行為之歷程可知,被告明知擅自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冒用原告之名義為前揭行為將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肖像權,足徵被告就該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另被告係以載明、張貼原告職稱暨本名、原告個人相片於系爭宣傳廣告中等對個人圖像連結最直接、強烈之手段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肖像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即屬有據。

㈢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名譽之侵害行為主要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言論,前者為陳述過去或現在一定之具體過程或事態,具描述或經驗性質;後者為對事物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具主觀之確信,又上開類型之侵害行為係以使用文字、語言或行動之方式為之在所不問。復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應以其所述言論與客觀社會現實結合後,對一般理性聽聞、觀覽者可能產生之客觀印象與理解為度,倘該言論依社會通念足以使一般人對他人之品德、聲望或信用上產生負面之評價,即足當之,而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是否為真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要屬行為人得否據以主張阻卻違法之依據(如後所述),尚非認定該言論是否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應考量之要素。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倘行為人就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揆諸首揭之說明,尚應檢視行為人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如有,始得認他人之名譽權受有侵害。末按名譽權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例示之人格權,倘行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被害人即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委託他人製作系爭宣傳廣告,並將該廣告懸掛於前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區繞行,同時撥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乙情,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可認係同時透過文字、語言及行動之方式傳遞「原告有於113年1月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區,以雇用宣傳車並於車輛上掛載系爭宣傳廣告及撥放廣播之方式,宣揚系爭文字及如附表編號2所載內容之政治立場暨理念」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乃對於現在一定具體事態之描述,應屬「事實陳述」之言論甚明。又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地點係屏東縣屏東市市區之公開場所,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聽聞、觀覽系爭宣傳廣告及前揭廣播內容,僅抗辯實際聽到或知悉之人極為少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揆諸說明,其言論既已使第三人知悉,即符合侵害名譽權傳播散布之要件。再系爭宣傳廣告上之系爭文字即「長安里里長王基地,大家來下架冥進黨」,其中「下架冥進黨」之選字雖與我國政黨「民進黨」之用字有所不同,然「民進黨」為我國政黨政治中主要政黨,且為現中央政府及屏東縣政府之執政黨,況被告尚同時撥放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廣播,而該廣播提及「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賴清德不能選中,周春米也是一樣,和潘孟安都一起糟蹋我們屏東市的百姓」等語,其中包含與現任總統、屏東縣長、前任屏東縣長等民進黨政治人物之姓名相同之語音,是可認我國具通常智識之第三人會將上開文句理解同意於「下架民進黨」。又被告委託他人於前揭車輛懸掛、廣播之內容僅系爭宣傳廣告及前揭廣播內容,未搭配任何影片或其他說明,另前揭廣播內容錄音檔來源均來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影音檔「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而無深度偽造聲音之情事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051000號卷宗卷第35至36頁、屏東地檢113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宗第39至41頁),而原告為該時長安里之里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則理性之第三人聽聞、觀覽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實將對原告產生原告身為民選里長,卻以偏激之方式全面、強烈、反覆性推銷其政治立場及政治理念等較負面個人人格印象,甚而對其能否秉公處理公眾之事物乙事產生質疑,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⒊次查就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言論中之系爭文字及廣播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經查證為真實而得阻卻違法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涉及之人即原告係被告傳布系爭言論時之時任長安里里長,業如前述,是原告為公眾人物無疑,又系爭言論涉及原告政治立場之表態及表態之強度,攸關鄰里風氣之導向,對於公眾(包括選民)而言,原告對於特定政黨之立場亦可能影響渠等是否繼續支持其擔任里長之意願而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是揆諸前揭說明,即須進一步判斷被告所為屬事實陳述之系爭言論是否符合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被告就其所為系爭言論真實性之證明,固毋庸證明系爭言論皆屬正確,但就基本重要事項仍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基此,觀諸系爭言論涉及之事實包括「被告有為系爭宣傳廣告中所載系爭文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言論」(下稱事實一)及「被告有於或有意於113年1月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區,以雇用宣傳車掛載系爭宣傳廣告及撥放廣播之方式,宣揚系爭文字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下稱事實二),而查原告有於112年4月26日於本院強制執行拆除其住宅時,對記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發言,又新聞媒體「阿緱視界」將上開訪問上傳臉書「阿緱視界AGouView」之內容係同時包括強制執行現場畫面及原告上開發言之影音等情,有前揭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以採信。經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即前揭廣播內容,相較於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排序上除於開頭增加原訪問原告語序中間始出現之文句即「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得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等語,並將原訪問中,原告所述「屏東弊案很多喔!都不敢辦,這裡有在錄,我趕講敢負責,叫縣政府告我,一個人可以帶2000多萬元,一個公務人員帶2000多萬元去假執行,錢從哪裡來?講清楚蛤!拜託賴清德,你有聽到嗎?查看看!一個公務人員帶2000多萬元去假執行,錢從哪裡來?你們這些公務人員哪個有2000多萬跟我講,背2000多萬去假執行,拜託賴清德,查看看,錢從哪裡來?不要黑了,做總統的人要有格,大家注意一下!」等語,修改為「屏東弊案很多喔!都不敢辦,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等語外,其餘內容均與原告受訪內容相符,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與原告原先訪談內容在排序與完整性上雖存有不一致,然依原告訪談時之時序係先講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前揭與編號1完全一致部分之內容,再續提及強制執行部分之內容,復被告於廣播內容省略原告原訪問中所述強制執行部分之論述,與其論述在前之政治立場性發言並無明顯關聯,則被告廣播內容省略原告部分之論述,尚難認嚴重曲解原告之原意,是可認被告系爭言論中就事實一部分與真實相符。

⒋然而,就系爭言論之事實二部分,本院審酌理性第三人若聽聞、觀覽原告原先完整受訪之前揭影音內容,故可能因原告將司法判決之強制執行與受政黨迫害之言論同時論之乙情,對原告產生其處理事務並非理性且論事激進而具攻擊性之負面人格評價,然渠等因同時知悉原告受訪之情境,而得判斷原告於自身之住宅受強制執行之際,發表受民進黨政治迫害之言論是否係出於特定情境下所為情緒性發言,進而可能淡化渠等對於原告前揭負面人格評價,是若在原告無其他頻繁行舉或言語強烈反對民進黨之情形下,不致使理性第三人對原告產生其就任何事務均強烈、絕對反對民進黨之鮮明人格印象。但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於未就原告上開訪談內容之背景為相關說明之情形下,以原告之名義在日常之道路上透過宣傳車上之系爭宣傳廣告及廣播,放送事實一部分之內容,對於原告上開訪問內容不知情之人即會對原告產生其為政治立場鮮明,且其批評對立政黨之言論激進而難以在公共事務處理上與理念相左之政黨合作之強烈人格印象;縱對於知情原告先前訪問之人,亦會因被告係以原告名義之方式傳遞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中已抽離原告先前受訪時現場強制執行之影片畫面,而鞏固或加深渠等對於原告就民進黨之政治立場並非因事而異,且係全面性強烈反對,難有合作空間之評價。準此,事實二是否為真實,對於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而言,並非細微末節之事實,而為涉及基本重要事項之事實,縱被告不能證明事實二為真實,亦應具體舉證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事實二為真實。又事實二本身係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以行動傳遞之言論,是就事實二全部內容自非完全真實,惟被告如已查證「原告確實有意於前揭受訪外場合,不論特定事件,再度宣傳其先前所述激進性政治性言論,並具體表態其對於民進黨之強烈反對及拜託選民讓民進黨下台之立場。」乙情為真實,則其據以為事實二部分之言論,則非當然無阻卻違法之空間。然而,本件就上情真實與否被告除提出原告前揭訪問內容外,未提出其他可供查證之相關資料,再衡諸被告為系爭言論前並未徵詢原告之意見,業如前述,且就上情真實與否,在查證事實上並無緊急性、時效性,又原告為該時長安里之里長,被告向原告親自查證之成本非高,而被告在未查證上情有無之情形下,逕冒用原告名義在前揭時、地對外傳布宣系爭宣告廣告及廣播內容,散布事實二部分不實之言論,對於身為里長以處理長安里里民公眾事務為公務之原告而言,將使原告與民進黨支持者甚至政治色彩中立之里民間之對立性加深,並可能使里民對於原告之後續舉措產生不信任,而有礙原告就長安里公共事務及政策之推行,侵害非輕,自難認被告就事實二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甚可認被告就事實二無意查證。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包括事實一及事實二之基本重要事項之事實,則其就事實二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難認被告得僅因事實一為真實而阻卻違法,是被告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⒌末按本件被告就系爭言論之事實二部分之散布,言論本身即係冒用原告之名義為之,可徵被告明知該言論與真實當然不符,且該言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卻仍為之而具主觀上之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可能致原告受有不被里民及公眾所信任等損害。準此,原告散布系爭言論故意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而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因侵害其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⒉查原告為長安里里長乃公眾人物,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包含姓名及肖像)散布系爭言論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該不法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而原告自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工作為里長等語;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目前經營小吃店,每月營收約2萬元至3萬元,在外有積欠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46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考量被告散布前揭事實一部份之言論與原告曾為之言論相符,原告整體名譽權受損之情節,與全然捏造虛偽醜聞之事件相比,尚非屬最為嚴重之侵害名譽權態樣,末衡諸原告之社會形象、兩造之社會地位,並兼顧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填補損害、慰撫作用及預防機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原告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能罹於時效等語。惟觀諸被告本件固自112年12月間即有透過不知情之他人先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轉檔為如附表編號2內容所示之MP3檔,及製作系爭宣傳廣告,然系爭宣傳廣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係於113年1月3日始掛載於宣傳車並對外宣傳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13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昨天我參加莊瑞雄父親的告別式,回來時10點多接到里民電話通知說有我的廣告車,我就去瞭解」等語(見屏東地檢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宗第196頁),可徵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最早亦同為113年1月3日。復原告係於114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前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亦顯未罹於同條項後段規定之10年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影音及音檔之來源檔案 影音及音檔之內容 1 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 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檔案為阿緱視界AGouView所製作,在臉書阿緱視界AGou View上可搜尋到,該檔案連續錄音錄影,該影片係於112年4月26日法院強制執行拆除長安里里長住宅之情形下拍攝,王基地對記者採訪發言內容如下: 「今天,我作為一個里長,讓民進黨政府糟蹋成這樣,你們有沒有看到?全國百姓都注意看!賴清德不能選中,周春米也是一樣,和潘孟安都一起糟蹋我們屏東市的百姓,全國百姓大家眼睛要睜大,里長給它們糟蹋成這樣,一般的百姓要怎麼辦?請大家注意看!注意看!這就是屏東縣政府鴨霸的所在,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屏東弊案很多喔!都不敢辦,這裡有在錄,我趕講敢負責,叫縣政府告我,一個人可以帶2000多萬元,一個公務人員帶2000多萬元去假執行,錢從哪裡來?講清楚蛤!拜託賴清德,你有聽到嗎?查看看!一個公務人員帶2000多萬元去假執行,錢從哪裡來?你們這些公務人員哪個有2000多萬跟我講,背2000多萬去假執行,拜託賴清德,查看看,錢從哪裡來?不要黑了,做總統的人要有格,大家注意一下!」(均台語發音) 2 宣傳車廣播內容錄音檔 「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今天,我作為一個里長,讓民進黨政府糟蹋成這樣,你們有沒有看到?全國百姓都注意看!賴清德不能選中,周春米也是一樣,和潘孟安都一起糟蹋我們屏東市的百姓,全國百姓大家眼睛要睜大,里長給它們糟蹋成這樣,一般的百姓要怎麼辦?請大家注意看!注意看!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屏東弊案很多喔!都不敢辦,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均台語發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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