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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18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林桂月
被告
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屏補字第5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報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送達原告等事實,有本院115年度屏補字第58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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