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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277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潘快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
張峯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萁

被 代位人 張峯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峯銘、張家萁與被代位人張峯鈤就附表一所示被繼人張仁德所留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比例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峯鈤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8,984元及其中51,893元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張仁德於110年9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告2人與被代位人張峯鈤共同繼承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對被代位人張峯鈤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被代位人張峯鈤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此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83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峯鈤積欠原告債務98,984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張仁德於110年9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與被代位人張峯鈤繼承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9798號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佐證之(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第67至70頁、第81至189頁),被告亦無爭執,原告所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㈡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被代位人張峯鈤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4條、第8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並無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代位張峯鈤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二比例共有之方法,自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張峯鈤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張峯鈤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峯鈤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債務人張峯鈤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部分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120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120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40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40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40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40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40 8 農會存款87,621元 公同共有1/1 9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798元 公同共有1/1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43元 公同共有1/1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公同共有1/2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 比例 按以下比例共有之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張峯銘 1/3 九北段97地號、96地號土地:1/360 九北段48地號、九昌段819、640、638、639地號土地:1/120 附表一編號8至10號之存款各3分之1。 附表一編號11之機車:3分之1。 1/3 被告張家萁 1/3 同上 1/3 被代位人 張峯鈤 1/3 同上 原告負擔1/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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