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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33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潘快

原告
陳粉蓮
訴訟代理人
蘇文建
被告
吳宜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8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自114年8月5日到115年8月4日,租期1年,每月租金4,000 元,押金4,000元,而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給付房租,迄今已積欠多月租金,原告催告被告依約繳納,至今仍未繳付,原告已經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租約,故依據租賃物返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已提出套房租賃契約、存證信函佐證之(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且有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課稅明細,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5年1月5日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各有明文,而系爭房屋之租期約定到115年8月4日屆滿,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於終止租期後,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自屬合法有據,自得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根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如主文第1項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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