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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3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鍾美惠
被告
周曉君(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周曉君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5年5月19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15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上開裁定於115年6月2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正等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其起訴程式亦顯不合,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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