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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375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洪醫宗

蔡麗雯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洛陽段1523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第二項為: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日經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洛陽段876地號土地面積為2,60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00元,洛陽段1523建號建物現值為254,8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是上開房地之價額應核定為848,98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房屋現值,17,600元×2607×100000分之1295=594,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94,187元+254,800元=848,987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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