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421號
- 原告
- 呂有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管平(已歿)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張管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6月13日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