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7號
- 原告
- 左美雯
- 訴訟代理人
- 李宇洋
- 被告
- 楊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8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取得報酬,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小北京」、「德瑪西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嗣被告即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自112年10月30日17時31分許起,以電話聯絡原告,向其佯稱:因系統被駭異常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訴外人蘇秋妃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被告即依「小北京」指示,先向「小北京」領取前揭帳戶提款卡後,即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轉交該等詐欺款項及提款卡予「小北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24,837元之損害。而向被告請求其中64,837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詐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上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原告匯入前揭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殆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顯係共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堪認係與本案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客觀上即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4,837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114年4月18日(繕本於114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37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30日18時57分許 49,967元 2 112年10月30日18時58分許 13,909元 3 112年10月30日19時9分許 49,965元 4 112年10月30日19時18分許 10,996元 合計:124,8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