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57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博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