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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6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告
黃子郡即大鈞車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遷出,並前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起至返還第1、2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又經原告陳報被告所使用為上開門牌左側房屋,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即為建物座落範圍約100平方公尺,故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3,102,800元(計算式:11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28元×100平方公尺=3,102,800元)、118,395元(計算式:115年房屋課稅現值383,600元×使用房屋比例100/324=118,3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起訴前已核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3,371,195元(計算式:3,102,800+118,395+150,000=3,371,195),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46元。至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起訴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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