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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3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鍾坤璋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3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4,25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於115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之45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680元。

三、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最新合法法定代理人資料,及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含繕本),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44,256元 1 利息 444,256元 114年12月20日 115年3月11日 (82/365) 7.88% 7,864.67元  2 違約金 444,256元 115年1月21日 115年3月11日 (50/365) 0.788% 479.55元  小計       8,344.22元 合計        45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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