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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8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吳蘇美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緯榤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未查報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以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並補正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應提出系爭房屋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佐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事證。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供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查報並補正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應提出系爭房屋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佐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事證。 2 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供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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