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勞補字第9號
- 原告
- 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錫潛
- 訴訟代理人
- 陳從聖
- 被告
- 黃珮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7,374元,及自原證6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5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起訴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而原證6存證信函於115年2月4日送達被告,亦有收件回執可稽。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其起訴前已發生(即115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共55日)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594元【計算式:427,374+(427,374元×5%×55/365)=430,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