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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原小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陳貴雲
被告
戴苓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地○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雅萱」之人,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於113年6月11日起向原告佯稱可至至網路商城購買商品投資云云之方式,致原告限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8日10時17分匯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原告因而受有7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雅萱」之人,供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7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而上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查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萱」之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持之詐騙原告7萬元,即屬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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