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原簡字第12號
- 原告
- 宋佳保
- 被告
- 黃綺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原訴字第6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范宏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16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品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訴外人范宏凱指示,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嗣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飛馬大飯店將上開款項交予訴外人范宏凱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5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詐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論以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而上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受指示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殆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顯係共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堪認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客觀上即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