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42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瑛志
- 訴訟代理人
- 廖泓溢
- 訴訟代理人
- 劉政汶
- 被告
- 劉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鄞和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3月29日15時18分許,由訴外人鄞瑋辰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溪路(下稱大溪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大溪路與大溪路25巷之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大溪路由北往南方向側車中線車道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理應注意右轉彎應換入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由中線車道右轉彎,鄞瑋辰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83元(零件3,210元;工資6,2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右轉彎理應換入外側車道卻逕由中線車道右轉彎,致撞擊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予鄞和傑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系爭汽車維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鄞瑋辰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系爭汽車毀損暨維修照片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4049714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於於前揭多車道路段,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換入外側車道即逕由中線車道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鄞和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鄞和傑系爭汽車修復費用9,483元之保險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鄞和傑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計9,483元(零件3,210元;工資6,273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8年2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8年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3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10÷6=53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273元,系爭汽車適當之修復費用應為6,808元(計算式:535+6,273=6,808)。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於交岔路口逕由中線車道右轉彎之過失,然鄞瑋辰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與鄞瑋辰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斟酌被告及鄞瑋辰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鄞瑋辰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鄞瑋辰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446元(計算式:6,808×80%=5,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5,446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46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