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57號
- 原告
- 許云瀞
- 被告
- 楊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200元。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取得報酬,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小北京」、「德瑪西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嗣被告即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絡原告,向其佯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認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許云瀞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30日12時39分許12時42分許、12時46分許各匯款4萬9,983元、3萬9,128元、2,089元,至訴外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內,被告即依「小北京」指示,先向「小北京」領取前揭帳戶提款卡後,即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轉交該等款項及提款卡予「小北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有本院之113年金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未到場爭執,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