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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8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孝
被告
陳黄錦雲
訴訟代理人
吳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勇路與光明街口之太平洋驛站商場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行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訴外人陳瑞倫駕駛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114元,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3成過失責任,是以請求被告賠償84,6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聯、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JLR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乙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乙車有受損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82,114元等事實,然該損害是否確為與被告所駕駛甲車碰撞導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等情,尚須有進一步證據證明,實難僅憑上開證據逕以認定。

㈢對此,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肇事資料,經該分局函檢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聯就報案內容記載:「A車陳瑞倫……駕駛自小客車BFH-8776號,B車陳黃錦雲……駕駛自小客車0867-TG號,A車自停車格內起步時,右前側擦撞,在車道上行駛的B徹左前側。B車駕駛下車查看車損時,被自己的未熄火未拉手煞車的車壓過身體,受傷送往屏東醫院診察」等語,有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115年2月24日屏警分交字第1159002703號函檢附之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然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難逕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無影像畫面可供檢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無從調查乙車受損之經過情形及是否肇因被告甲車碰撞導致。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駕駛甲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乙車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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